近似商标_“N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035919号“N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25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035919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6397号“N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1869号“Nex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03411号“NE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801564号“iN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58347号“NE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见第1687、1680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9年5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