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UABO H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966746号“HUABO H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33号

       

      申请人:济南华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66746号“HUABO H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80722号“HUA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44580号“华宝厨卫 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6071号“PU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78273号“华帛 Hua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08292号“道和 DAO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1585号“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924091号“海宝电器 HAIBAO DIAN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65227号“义和钢构 EH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423667号“万博 HUAM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不存在,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三引证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UABO”与引证商标一“HUABOT”、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UABAO”、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Huabo”、引证商标六“HUABA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调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太阳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排气风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空调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