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9933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93号
申请人:重庆鑫奇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3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3084号“欣德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1199号“星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39997号“仙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06977号“杨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60636号“鑫龙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332209号“鼎森鑫亿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保留“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楼梯”部分商品项目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品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楼梯”部分商品项目的复审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木衬条等其余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外的木衬条、木材、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非金属大门、非金属门板、非金属门框、非金属楼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板、铝塑板(以塑料为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X”构成,与引证商标五中处于相对独立位置的“X”,构图元素、表现形式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