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271538号“PROHE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28号
申请人:何海山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中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71538号“PROH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96316号“PROPH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91165号“PRO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68316号“PRO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经审查在“水冲洗设备;冲水装置;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