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8586572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37号
申请人:福莱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18586572号“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DISCOVERUW”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5851号“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具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的混淆、误认,并造成市场混乱、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受损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产品图片、销售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3、域名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及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商号,为委托专门设计公司独创而成,是善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年报摘页及翻译等资料;
2、有关争议商标为委托专门设计公司独创而成的相关证据资料;
3、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及相关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所有观点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7月7日在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舞衣、帽子、帽、袜、短袜、手套(服装)、围巾、披肩、领带、服装带(衣服)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7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内裤、防汗内衣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与引证商标“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相比较,其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