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利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241105号“宝利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76号

       

      申请人:布伦特伍德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1105号“宝利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4630号“金宝利 JB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63322号“宝丽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所有人签署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案件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污物粉碎机;挖掘机(机器);铲运机;水下清淤机;刮泥机;泥浆收集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真空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真空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