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柔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2097374号“柔原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4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汇通酒业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2097374号“柔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中的“原浆”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系描述性词汇,仅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属性等特点;争议商标中的“柔”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口感特征,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有着柔顺口感的原浆酒,对商品的品质、属性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酒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柔原”等商标,具有夸大宣传,占用公共资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一经核准注册,意味着其他市场主体不能在酒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类似的表达,对白酒企业及白酒行业的正常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原浆”的释义网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浆”在第33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的判决复印件;
      2、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柔和型白酒》、《绵柔型老明光白酒》标准等复印件;
      3、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证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225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柔原浆”易为消费者理解为“口感柔和的原浆酒”之义,“柔原浆”作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未欺骗消费者,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感、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