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461140号“力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23号
申请人:江西力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61140号“力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5469号“力邦 LIZHI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0483号“力尔邦 LIER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宽展期内若未提交续展申请,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袜、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除引证商标三外,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有第5135529号“力邦 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服装、鞋、袜、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领带、围巾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力邦”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力邦”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一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