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2354249号“ISABELLA L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51号
申请人:刘蔓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博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宫羽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微讯梦菲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2354249号“ISABELLA L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sabella Liu”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艺名,经宣传使用,在国际珠宝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艺名相同或近似,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合作关系,或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百度百科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相关媒体报道;
4.“Isabella Liu”商标英国注册证书及信息档案;
5.CHANEL、LV、Dior、Parada等品牌官网截图;
6.被申请人明显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并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和提供的商品、服务没有实质关联,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所称“Isabella Liu”并非固有词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说法没有根据,称被申请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说法过于草率。三、被申请人“恶意傍牌”的行为并不存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7.百度截图证据;
8.新浪媒体相关报道;
9.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参与的展会;
10.珠宝、首饰、衣服的区别;
11.销售证据和使用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称“Isabella Liu”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艺名,艺名是否能成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对象,关键是要看艺名是否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否与权利人建立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否在商业活动中藉此艺名产生心理消费需求。本案中, “Isabella Liu”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艺名,在珠宝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Isabella Liu”已作为姓名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时尚产品设计师和生产者,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本案争议商标“ISABELLA LIU”与申请人艺名“Isabella Liu”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Isabella Liu”姓名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误认为源自申请人,进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