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ANNACH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0529726号“ANNACH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47号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碧欧大道股份公司
      国内接收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号外经大厦楼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0529726号“ANNACH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6625号“CHOO”商标、第22368379号“CHOO”商标、第22368380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百度搜索引擎对“JIMMY CHOO”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
      2、“JIMMY CHOO”品牌介绍资料;
      3、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媒体对“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评价报道;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5、印有“JIMMY CHOO”和“CHOO”商标的产品图片;
      6、申请人的中国门市店装潢照片;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销售资料;
      8、申请人阻止与引证商标相同近似的域名注册的列表;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品牌调查报告;
      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资料;
      12、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香精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杰出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杰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10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杰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NNACHOO”,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CHOO”和“JIMMY C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浴液;香精油等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