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541686号“ER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34号
申请人:北京我爱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1686号“ER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082673号“愛羅斯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07435号“Eros Brid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时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项目,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
本案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