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047100号“huntoon uv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40号
申请人:东莞市亨通智川印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7100号“huntoon uv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22267号“UV及图”商标、第6919630号“UV网及图”商标、第25295844号“U&V及图”商标、第4449291号“香港理工大学THE HONG KONG POLYTECHNIC UNIVERSITY及图”商标、第6959959号“汉顿HUN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机械台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