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菲罗莱FEILUO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4489479号“菲罗莱FEILUO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00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国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4489479号“菲罗莱FEILUO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营纺织品家纺企业,是中国最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的企业之一,其名下“罗莱”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LUOLAI及图”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第4902138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相同省份,被申请人是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注册大量商标并出售,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组织架构等介绍资料;
      3、申请人企业内外景、工厂等照片资料;
      4、申请人名称变更公告;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申请人所获专利等证书;
      8、申请人产品标签、专卖店图片及产品图片;
      9、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10、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
      11、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及维权资料;
      12、商标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13、被申请人企查查相关信息;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转让信息;
      15、常熟市睿智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资料及商标出售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1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无纺布、纺织品毛巾、浴巾、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蚊帐、床上用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25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褥子、被子、无纺布、棉织品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菲罗莱”、对应的拼音“FEILUOLAI”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菲罗莱”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文字“罗莱家纺”、引证商标六“罗莱儿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拼音部分“FEILUOLAI”与引证商标七“LUOLA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浴巾、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褥子、被子、无纺布、棉织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