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钱苏枫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1745306号“钱苏枫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66号

       

      申请人:钱仁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夏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1745306号“钱苏枫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苏枫王”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51354号“苏枫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擅自使用与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苏枫王”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商品照片;微信截图;检验报告;发票;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及其合作企业的企业信息;第1189547号“红枫及图”商标信息;合作协议;荣誉证书;产品照片、宣传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极板、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组、电池铅板、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列举的第1189547号“红枫及图”商标,由苏州新区新型蓄电池厂申请注册,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杨育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极板、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组、电池铅板、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钱苏枫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苏枫王”,含义无明显区别,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江苏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予以保护,我局不再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关权益损害的理由予以评述。
      另,被申请人列举的第1189547号“红枫及图”商标与本案案情无关,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