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常家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6826432号“常家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8号

       

      申请人:山东常家抻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6826432号“常家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将“常家抻面”作为商标使用,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及“常家抻面”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常家抻面”品牌获奖情况;
      2、“常家抻面”获得安丘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
      3、申请人“常家抻面”宣传使用情况;
      4、版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在先字号登记详情;
      6、申请人进货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分店详情;
      8、申请人提供户口簿扫描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常氏家族成员之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在先申请”原则,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同样具有“常家抻面”的版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法院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包子;馅饼(点心);中式面条;面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常家抻面”在当地相关公众中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固定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起到了标示申请人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认定为申请人在面条等商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户口簿扫描件可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亲属关系,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认可其与申请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申请人“常家抻面”应属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中式面条;面条”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常家抻面”未注册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权利,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在“中式面条;面条”指定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饺子”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的抻面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及营业执照可知,申请人企业于2015年9月9月登记成功,即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常家抻面”字号权。由申请人提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荣誉证书等证据,结合其他宣传证据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常家抻面”字号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常家抻”与申请人字号“常家抻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式面条;面条”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抻面、面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东省安丘市,为亲属关系,且从事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 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合法性,不致产生混淆和误认。基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中式面条;面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中式面条;面条”以外的商品上亦进行了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如前所述,申请人“常家抻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面条、面食等类似商品上,且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亲属关系,且处于相同地域、从事相同行业,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中式面条;面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饺子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中式面条、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饺子;包子;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糕点;茶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