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港宇通国际物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193124号“港宇通国际物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728号

       

      申请人:青岛港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3124号“港宇通国际物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2115、13372975、16265079、9311190、9086535、15609911、14395402、16264934、15610023、7767838、7409767、16265544、18378411、24767986、289773982047331224253241656822715366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九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蓄电池;安全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办公室用打卡机;发光式电子指示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非医用监控装置;照相机(摄影);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蓄电池;安全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在第12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