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咱 都用 We Recyc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169766号“咱 都用 We Recyc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41号

       

      申请人:上海西克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9766号“咱 都用 We Re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3162号“咱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96984号“都用 DU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及行业差距明显。三、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的汉字部分“咱都用”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咱网”,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的汉字部分“都用”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咱都用 We Recycle及图”中英文含义相对应,消费者易将之理解为普通日常用语,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