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5172号“iDESIG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41号

       

      申请人:INTERDESIGN,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5172号“i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18673号“i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6317770号“IDESIG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24103号“私意 i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商谈共存事宜。综上,请求待共存事宜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iDesign”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iDESIGN”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存放和分发纸巾的塑料精品纸巾盒,塑料盒,用于整理家具抽屉,橱柜和梳妆台的托盘,用于存放家用物品的非金属盒,用于存放服装和个人配饰的非金属盒,非金属收纳盒,用于服装,个人用配饰,珠宝首饰,家居物品的非金属收纳盒,非金属储物容器和盒,即木和塑料制储物盒,非金属家用物品收纳容器和盒,即木和塑料制储物盒,塑料容器盖,抽屉收纳托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用于存放和分发纸巾的塑料精品纸巾盒,塑料盒,用于整理家具抽屉,橱柜和梳妆台的托盘,用于存放家用物品的非金属盒,用于存放服装和个人配饰的非金属盒,非金属收纳盒,用于服装,个人用配饰,珠宝首饰,家居物品的非金属收纳盒,非金属储物容器和盒,即木和塑料制储物盒,非金属家用物品收纳容器和盒,即木和塑料制储物盒,塑料容器盖,抽屉收纳托盘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用于存放和分发纸巾的塑料精品纸巾盒,塑料盒,用于整理家具抽屉,橱柜和梳妆台的托盘,用于存放家用物品的非金属盒,用于存放服装和个人配饰的非金属盒,非金属收纳盒,用于服装,个人用配饰,珠宝首饰,家居物品的非金属收纳盒,非金属储物容器和盒,即木和塑料制储物盒,非金属家用物品收纳容器和盒,即木和塑料制储物盒,塑料容器盖,抽屉收纳托盘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