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肤蓓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33622号“肤蓓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86号

       

      申请人:陕西佳悦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3622号“肤蓓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70767号“蓓爱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截图、销售单据、产品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香波、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肤蓓爱”与引证商标“蓓爱肤”的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行业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