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飘花尹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994518号“飘花尹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79号

       

      申请人:王若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4518号“飘花尹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形成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27039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第17992895号“飘花丽人PHLIREN”商标、第28780500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与申请人地处同一区域,其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设计形式基本一致的商标,恶意明显,难谓正当。三、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画册;2、活动照片;3、其他公司出具的证明;4、授权书、经销合同、发票、发货单据、淘宝网销售截图、经销商主体资格证明。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飘花尹人”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飘花丽人”、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飘花伊人”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