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易水湖YISHUI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642418号“易水湖YISHUI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793号

       

      申请人:保定易水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华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642418号“易水湖YISHUI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易水湖度假区现为国家4A级景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23269号“易水湖 Yishui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易水湖YISHUILAK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易水湖”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应当取得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实际的使用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轮胎”等商品上,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竞赛用自行车;轨道缆车”等商品上,经商评字【2019】第0000270588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曾在先将“易水湖”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汽车轮胎”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或者将“易水湖”商号使用在与上述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或其在先商标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者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