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牡丹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471477号“牡丹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792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郑一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471477号“牡丹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牡丹”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和全国酿酒行业信息;
      5、江苏省泗洪县国家税务局和江苏省泗洪县地方税务局于2009-2011年出具的缴税证明;
      6、申请人取得的方圆标志认证集团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7、申请人的“双沟”商标的注册信息;
      8、1953年双沟酒厂的商品流通水缴款书、“双沟”系列酒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9、申请人“双沟”、“双沟珍宝坊”和“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及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10、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11、“双沟”牌酒产品部分荣誉证书及各家报纸对申请人双沟牌酒产品所获荣誉的报道;
      12、“牡丹”及牡丹系列产品照片、“牡丹”酒的检验报告、产品协议书、销售发票、所获荣誉、商标档案;
      13、相关判决、裁定书、决定书等;
      14、申请人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