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嘀嘀养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580451号“嘀嘀养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64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同基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6日对第17580451号“嘀嘀养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3846号“嘀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6522号“滴滴打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复制、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软件”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打印件;
      2、申请人公司2014-2016年增值税申报表;
      3、滴滴商标在海外的注册;
      4、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各个广告公司签署的广告、推广、合作合同;
      5、申请人所获奖项、证明文件打印件;
      6、被申请人公司网页主页;
      7、相关广告、推广和合作合同等;
      8、印有“滴滴”及其系列商标的广告样本复印件;
      9、商业宣传活动专项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参加论坛的信息、年会及参会照片;
      11、申请人参加活动照片及奖杯;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百度搜索“滴滴公司”的搜索结果;
      14、相关新闻报道;
      15、申请人在先商标打印件;
      16、相关裁定及法院判决;
      17、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档案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卫星导航仪器商品;第39类运送旅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等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嘀嘀养车”与引证商标一“嘀嘀”、引证商标二“滴滴打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及宣传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嘀嘀”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在案未能提交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所属行业使用其商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