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妙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148587号“妙潔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28号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8587号“妙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仅为“家庭或厨房用铝箔;金属广告栏;金属扣钉(钩);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挂包钩;金属筐”商品,据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29898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31784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84101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权利冲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5184号“妙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54273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无效宣告,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管道用金属墙钩”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现,故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本案仅对申请商标在“家庭或厨房用铝箔;金属广告栏;金属扣钉(钩);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挂包钩;金属筐”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能否核准注册进行审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妙潔”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妙洁”,引证商标四文字“妙潔”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或厨房用铝箔;金属广告栏;金属扣钉(钩);挂衣杆用金属钩;金属挂包钩;金属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合金钢、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