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OBI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8995621号“MOBI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596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95621号“MOB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95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243203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2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予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2、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MOBIL”与引证商标三中的字母组合“MOBILE”相比较,二者仅末尾一个字母之差。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电子工业设备等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传动带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电子工业设备等两项商品以外的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传动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