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41923号“维克斯 WI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93号
申请人:张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标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1923号“维克斯 W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7718号商标、第734589号商标、第14033420号商标、第195915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燃料”商品的复审。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继续有效,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燃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燃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工业用油”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