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气味医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94820号“气味医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400号

       

      申请人:王永惠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4820号“气味医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34780号“气味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7506号“气味图书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92912号“气味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17476号“气味图书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气味”,整体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气味”,整体含义相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