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409991号“ROBOWATC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4467号重审第0000000995号
申请人:江苏建环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凯斯市场营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4467号《关于第22409991号“ROBOWAT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8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的异议程序尚未终结,引证商标相对于诉争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认定有误。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避孕套、奶瓶、假肢、腹带、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