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EIW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982537H号“KEIW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84号

       

      申请人:KEIWA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982537H号“KEI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388号商标、第802656号商标、第9711898号商标、第6831270号商标、第6831390号商标、第68313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第9、19类商品上分别与在第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及在第1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六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在第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视频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在第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摄影机器和设备;电影机器和设备;太阳能电池及其结构组件;电池;遥控遥测设备和装置;眼镜(光学);眼镜”商品与在第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摄影机器和设备;电影机器和设备;太阳能电池及其结构组件;电池;遥控遥测设备和装置;眼镜(光学);眼镜”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