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043449号“食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275号
申请人:南京经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3449号“食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0941号“东方食育”商标、第10598962号“食育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已被撤销,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复印件、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75期),其现核定使用服务为“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各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