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48288号“精灵工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85号
申请人:淄博弈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8288号“精灵工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008号“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83573号“精灵工厂 ELVES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9897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装饰织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装饰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