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CTIVE SCHOOL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30821号“ACTIVE SCHOO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19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0821号“ACTIVE SCH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58253号“ACTIVEMANDARIN”商标、国际注册第1340114号“X-POLE Active及图”商标、第3113552号“VIRGIN ACTIVE及图”商标、第20173361号“ACTIVEENGLISH”商标、第16709607号“Activenet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各引证商标系类似情形的商标,并获准并存。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相关案件判决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ACTIVE SCHOOLS”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ACTIVEMANDARIN”、引证商标二的外文“X-POLE Active”、引证商标三的外文“VIRGIN ACTIVE”、引证商标四的外文“ACTIVEENGLISH”、引证商标五的外文“Activenetwork”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教育;辅导(培训);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