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精灵工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51292号“精灵工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84号

       

      申请人:淄博弈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51292号“精灵工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5802号“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288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6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0768号“精灵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69026号“精灵书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