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DAD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664775号“DA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97号

       

      申请人:大董(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64775号“DA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第7995111号“DANDONG”商标、第19029256A号“DA DONG”商标、第5567303号“大邦DABONG及图”商标、第10413939号“大荣 DALONG及图”商标、第1259223号“DAGONG”商标、第6335448号“DA GONG及图”商标、第6719065号“董林堂DR.D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十)上的全部复审请求。其次,申请商标与第9914082号“英雄三岛DADENG及图”商标、5566841号“DABONG及图”商标、第12353575号“大洞DA DONG”商标、第6719066号“董林堂DR.D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九、十一)在元素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愈发凸显出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具体商品,故本案将对所有引证商标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四尚在宽展期内,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糖;蜂蜜;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品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DADONG”,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