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好爸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763586号“好爸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62号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4763586号“好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内日化龙头企业,“好爸爸”是立白旗下的高端亲肤洗涤品牌的名称,也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在中国日化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852959号“好爸爸 kis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5286号“好爸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且所指定的商品项目关联性极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长期广泛宣传及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完全不同的类别上,商标构成及外观也有明显差异,彼此完全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模仿复制其品牌,损害其合法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的结论,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是对其商标权利的滥用,其无效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好爸爸”商标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京东、天猫、淘宝、小米有品上的使用页面截图;产品包装图片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杭州萧山新围羊毛衫厂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消毒肥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经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肥皂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且本案中,申请人亦未提交任何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好爸爸”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