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001258号“東張窑 DONG ZHANG YA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63号
申请人:福建省东丰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坤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1001258号“東張窑 DONG ZHANG Y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东张古宋窑” 茶盏及字画、陶瓷制作机械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申请人第18957112号“東張古宋窑”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東張古宋窑” 是申请人申请在先的商标,具有在先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其相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复制、模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福建省福州市,且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知名度极高,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熟悉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复制、模仿引证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部分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东张窑”名称并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并没有使用,更谈不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根本就不知晓引证商标,也就不可能去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按照合法程序进行,已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两者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项目策划合同;文化产业园规划图;产品照片;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发票。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供了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容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由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東張窑”与引证商标“東張古宋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祭祀容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祭祀容器”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除“祭祀容器”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祭祀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祭祀容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祭祀容器”以外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祭祀容器”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祭祀容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东张古宋窑”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祭祀容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祭祀容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