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998055号“长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75号
申请人:湖北长才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98055号“长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5042号“长财Zhang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94005号“长财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94027号“长财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027303号“长财咨询changcai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形、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对应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之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长才”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长财”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募集慈善资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资金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