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苗方净颜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383984号“苗方净颜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06号

       

      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苗坊净颜(香港)国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5383984号“苗方净颜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品牌输出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913651号“苗芳青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4892号“苗方清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58393号“苗方清颜肌肤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36878号“苗方清颜肌肤36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39091号“苗方清颜肌肤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滕衍柱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曾经的连锁店加盟商陈亦珍共同注册了南京苗方净颜贸易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可能是被申请人与陈亦珍串通合谋抢注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苗方清颜”高度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苗方清颜”、“苗芳青颜”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准予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荣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宣传册和企业官网图片、申请人品牌定位;2、店内外照片、海报、视频、参展等宣传资料;3、产品图片;4、经销合同、授权书等资料;5、申请人海外加盟情况;6、加盟商会员管理规定及收据、会员卡、会员管理界面;7、申请人发货单及汇款单;8、所获荣誉等资料;9、相关企业注册档案和关联关系证明;10、法院民事诉讼判决书;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2、南京苗方净颜贸易有限公司官网截图;13、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苗方净颜(香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服务上,后经名义变更为苗坊净颜(香港)国际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美容院、保健、理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美容院、保健、理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提交产品图片、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材料中均未涉及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对“苗方清颜”、“苗芳青颜”商号或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亦不足以证明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