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831938号“慧名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37号
申请人:浙江企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1938号“慧名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8180号“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08647号“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对于“慧名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开发的小程序对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微信公众号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慧名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慧”,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