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亚洲集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197272号“亚洲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788号

       

      申请人:亚洲电器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7272号“亚洲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77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75952号商标、第11247020号商标、第48655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中虽含有“集团”字样,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至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用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全息磁铁(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性玩具、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关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亚洲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