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LYBO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183940号“FLYBO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00号

       

      申请人:法鲁克•坦兹姆
      委托代理人:义乌呈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3940号“FLYBO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3258号“FLY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9932号“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79940号“FLY LONDON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81996号“57 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创作,申请人进行了大量的商标注册保护,且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LYBOOT”中,“BOOT”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FLY”为其显著认读部分,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部分“FLY”,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的英文部分“FLY”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鞋、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