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醉方休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66991号“一醉方休及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35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酱中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索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6991号“一醉方休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61669号“一醉方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经过宣传和使用,显著性增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一醉方休”,该标识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为该商品消费实践中的惯用语言,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