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886022号“XD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31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6022号“X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12826号“喜德力XDL”商标、国际注册第704565号“X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一张载有“喜德力”的百度搜索结果、其他商标资料、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官网资料、行政判决书、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荣誉证书、云栖社区对“XDL”的介绍、“XDL”相关报道资料的光盘。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6970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2020年2月20日刊登的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字母同为“XDL”,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