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索辉亚SUOHU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623342号“索辉亚SUOHUI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208号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永政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14623342号“索辉亚SUOHU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申请人注册有上百件“索菲亚”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索菲亚”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知名度持续至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7123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12491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9410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索菲亚”不仅是申请人极具独创性且驰名的商标,也是申请人合法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家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索菲亚”商标高度近似,商品又与申请人核准注册的家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索菲亚”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获奖资料、证明函;
      3、申请人经销商列表、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店面照片;
      4、部分经销合同、发票;
      5、申请人出具的2012年-2014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部分网络媒体报道截图;
      7、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8、部分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永政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锭等商品上。2015年4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争议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门;金属柱三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普通金属锭;普通金属合金;铝;小五金器具;镁;粉末状金属;钛七项商品上予以维持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又于2019年4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止。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汇高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经转让、变更引证商标二现注册人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有抽屉的橱”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9月6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广州市宁基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止。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7、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于2015年12月31日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我局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理由同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理由相一致,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了部分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将依据新的事实和理由对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范围的主张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有抽屉的橱”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木衬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存于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索菲亚”作为字号在普通金属锭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锭;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