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815352号“宋老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14号
申请人:宋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5352号“宋老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3346号“宋老大”商标、第28159008号“宋老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肉;牛肉干;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被驳回,在其余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