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222006号“飞科速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12号
申请人:东莞市飞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凡信知识产权代理(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2006号“飞科速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053号“飞科”商标、第3010908号“飞科”商标、第6022437号“飞科”商标、第6022438号“飞科 FLYCO”商标、第9814899号“飞科”商标、第9961566号“飞科 FLYCO”商标、第17243126号“飞科”商标、第17260789号“飞科 FLYCO”商标、第27219322号“飞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式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飞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因引证商标三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