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53720号“辽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08号
申请人:孟成
委托代理人:辽宁嘉华商标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3720号“辽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我局引用第5723659号“辽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73885号“辽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对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但对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670319A号“辽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该商标在“米;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在对应类似商品上的注册阻碍已消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米;面粉;谷类制品”商品上已被裁定宣告无效,在除“米;面粉;谷类制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继续有效,现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我局引用引证商标一、三对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我局在“调味品;食用淀粉;爆米花;食用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豆类粗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豆类粗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