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105160号“铝城新材 LVCHENGXINC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310号
申请人:郑州铝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105160号“铝城新材 LVCHENGXINC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936号“铝城 铝城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6023号“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汉字构成、设计及整体构成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的产品外包装;申请商标的其他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权至2018年11月19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氢氧化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铝城”,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氢氧化铝”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氢氧化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