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578435号“强力ゎかも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59号
申请人:若素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78435号“强力ゎかも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9572号“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8822号“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07号“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40435号“强力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44683号“力强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112号“力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422003号“强力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18年12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七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二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