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552355号“炎亭 厨娘YANTING
CHUN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57号
申请人:温州厨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52355号“炎亭 厨娘YANTING CHUN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0333号“炎亭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1600号“炎亭江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70527号“新厨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53491号“金厨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76481号“金厨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26653号“金厨娘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12524号“小厨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70528号“好厨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19年5月20日届满,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于2019年8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